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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与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2426号 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沛,女,汉族,1990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2426号
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沛,女,汉族,1990年6月1日生。
原告李政诉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看到多力葵花籽油标签印有“CCTV广告品牌”,出于对中央电视台的信赖,遂购买多力葵花籽油27桶,支付价款2070.4元。之后原告上网查询了解到,中央电视台从未颁发过“CCTV广告品牌”等称号。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070.4元;2、被告依法三倍赔偿原告621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及小票;2、产品包装箱及产品照片、产品吊牌、光盘;3、中央电视台声明、类似相关媒体报道、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4日从被告处购买多力(黄金)葵花籽油27桶,支付价款2070.4元。原告购买的多力葵花籽油在包装上印有“CCTV广告品牌”字样。2012年7月,中央电视台发表声明,称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广告品牌”等称号或证书。
另查明,原告所购的27桶多力葵花籽油部分已用于消费或馈赠亲友,所剩不详。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其销售的多力葵花籽油包装上违规使用“CCTV广告品牌”,对原告购买该产品存在欺诈和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请求支付三倍赔偿款6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70.4元,但原告有退还货物的义务,因原告已就所购多力葵花籽油部分用于消费及所剩不详的情况,原告退还货物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70.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621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