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80号 原告朱凤枝,女,汉族,1956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王向峰(实习),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华贞,男,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张新峰,男,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凤枝与被告闫华贞、张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6时,被告闫华贞驾驶豫A037AZ小型客车(车主:张新峰)沿河医转盘一层逆时针方向行驶至东北角时与原告朱凤枝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凤枝受伤住院。经诊断朱凤枝腰1爆裂性骨折。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闫华贞负主要责任,朱凤枝负次要责任。经查豫A037A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于被告闫华贞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终生落下一个伤残的身体,身心均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现又拒绝赔偿医疗费,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5.41元、误工费17101.5元、护理费2249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64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2元,退回原告朱凤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