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22号 原告吴胜洁,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文明。 原告吴胜洁诉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洁,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6月份、7月份工资至今未发,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共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资应当支付,但我现在已不管理公司内部事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工资共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洁2014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54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