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18号 原告洪先明,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先明诉被告李广涛、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李广涛,被告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李广涛驾驶被告新亚公司所有的豫AU1556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庄信号灯路口,闯信号通过路口时与帅其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122HE号车由南向北路灯信号通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帅其红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广涛、新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1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涛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被告新亚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李广涛系车辆租赁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李广涛驾驶豫AU1556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庄信号灯路口,闯信号通过路口时,与帅其红驾驶的豫A122HE号车由南向北信号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豫A122HE号车三名乘坐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帅其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82.28元。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处理意见:1、继续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五天后拆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李广涛垫付门诊费962.72元。 另查明,原告为豫A122HE号车乘坐人。豫AU1556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新亚公司,被告李广涛租赁新亚公司的车辆。豫AU15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 再查明,原告洪先明在郑州市新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广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帅其红无责任。因豫AU15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被告李广涛租赁被告新亚公司的车辆,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李广涛及被告新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207.70元,经查,有1082.28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情况,酌定原告共误工20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0天=2266.6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38.8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天=159.1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邮寄费2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广涛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洪先明医疗费1082.28元、误工费2266.67元、护理费1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738.0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广涛、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