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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伟丽与刘俊标、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9号 原告齐伟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黄兰香,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9号
原告齐伟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黄兰香,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郭庄。
法定代表人李德云,经理。
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标,经理。
被告李德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伟丽诉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被告金冯梅、李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标、被告黄兰香、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伟丽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俊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也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2、被告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齐伟丽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00004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3、2014年9月16日和解协议一份。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辩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被告金冯梅代理人提出金冯梅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并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齐伟丽作为出借人,被告刘俊标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息按2%计付,利息由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一次。保证人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自愿为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借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利息按本金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本金的,除应偿还所借该款项本金外,还应按本金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俊标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齐伟丽与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刘俊标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2、被告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和解协议表明,原告与被告刘俊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俊标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标偿还本金500000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冯梅辩称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位于日期下方,其主体地位不明确,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文部分明确写明金冯梅为保证人,结合2014年9月16日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金冯梅的保证人身份,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伟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标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金冯梅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在交纳上诉费五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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