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1号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超只 被告孙爱利 委托代理人申超只,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乡申庄村168号。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申超只、孙爱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朝辉,被告申超只、被告孙爱利的委托代理人申超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同被告申超只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超只在原告处购买奔驰汽车一辆,首付9.6万元,剩余22.3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由原告为其向铁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申超只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分3次代被告申超只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07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申超只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00元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申超只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按照贷款车辆车价总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上述二被告追偿,上述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超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0700元、利息194.85元、违约金主张95700元、律师费3200元,共计119794.85元(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孙爱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配偶承诺书;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共3份);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被告申超只、孙爱利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车款实际26万余元,原告实际让我花费34万余元。车现在没有在我这里,当时我没有去提车,根本不知道车被谁提走了。 被告申超只、孙爱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逼迫下所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申超只作为乙方与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奔驰轿车一辆,总金额31.9万元,首付9.6万元,欠款22.3万元分期36个月还。被告孙爱利于当日向原告签署配偶承诺书一份,表示对申超只分期付款购买轿车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负担对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当日,被告申超只、孙爱利作为借款人、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相应款项用以清偿。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申超只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分3次代被告申超只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07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申超只作为乙方与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20之前向甲方偿还逾期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5之前向甲方偿还所有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保证自2014年8月份之后,严格按照《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方保证于2014年7月17日之前将贷款车辆的GPS装置完毕。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超只及其配偶孙爱利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申超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申超只垫付了借款本金20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超只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2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94.85元,因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费用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追偿权,基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产生。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并无明文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超只、孙爱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申超只、孙爱利负担,剩余1347.5元退还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