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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英与王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68号 原告李士英,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张大庄033号,系原告李士英之子。 被告王喜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68号
原告李士英,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张大庄033号,系原告李士英之子。
被告王喜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士英诉被告王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王喜平,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英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喜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AF000小轿车由北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9.5元、误工费5227元、护理费527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116.5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士英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3、误工证明;4、家属误工证明及证明一份;5、居住证明;6、医药费票据2张及医疗收费通知单一份;7、交通费票据;8、充值证两张及办卡信息登记单一份。
被告王喜平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被告王喜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对其中的医疗收费通知单,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喜平驾驶豫KAF000小轿车由北向东倒车时,车尾部与车后方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腹部闭合伤。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3823元(3817.8+5.2)。
另查明,豫KAF0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的豫KAF0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本院支持18天×10元=180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15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175.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扣除3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75.15元。
二、驳回原告李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王喜平承担。余额138.5元退还原告李士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