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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艳涛与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王媛媛、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刁艳涛(又名刁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总经理。 被告王媛媛,女,汉族,1980年1月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刁艳涛(又名刁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总经理。
被告王媛媛,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女,回族,1984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艳涛与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王媛媛、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告王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艳涛诉称,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6日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公司运营,第二、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借款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但是自借款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5000元,利息189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计算到2014年5月11日,2014年2月16日借款计算到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6月20日);2、被告王媛媛、马丽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刁艳涛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2、2014年2月16日借条一份;3、银行转账回单2份;4、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21日客户交易流水查询2份;5、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6、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7、照片4张;8、照片4张;9、重户口注销证明存根一份。
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媛媛辩称,虽有借条,但是未收到款项,不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关系,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媛媛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丽辩称,借条的借款人是原告,但汇款不是其本人;转款的收款人为被告王媛媛,与我无关;20万元的欠条没有我的担保,故不属于同一个诉讼,我不属于适格被告;利息应按照到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马丽举证如下:2013年7月12日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媛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丽认为借款人为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王媛媛,付款人为刁红星,经审查,该借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签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媛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笔钱,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媛媛,与被告马丽无关,经审查,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王媛媛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丽认为借款人为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王媛媛,付款人为刁红星,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王媛媛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笔钱,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媛媛,被告马丽未提供担保,与被告马丽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王媛媛认为股东为刁红星,与原告无关,被告马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出资并不以此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王媛媛、马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王媛媛、马丽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照片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王媛媛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马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由郓城县公安局出具并加盖有郓城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对被告马丽提交的收据一份,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马丽的出资,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王媛媛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马丽的出资,应以协议为准,经审查,该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签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刁艳涛(曾用名刁红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运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每3个月结算利息一次。以上款项王媛媛已于2013年11月11日分2次收到。借款单位(盖章):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王媛媛;担保人(担保借款金额的50%):王媛媛;担保人(担保借款金额的30%):刁艳涛;担保人(担保借款金额的20%):马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媛媛转账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刁艳涛与刁红星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媛媛对借款金额的50%即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马丽对借款金额的20%即20000元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媛媛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被告马丽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系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且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王媛媛、马丽不予认可,对原告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艳涛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到2014年5月11日止);
被告王媛媛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丽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刁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刁艳涛负担3000元,被告郑州辛赫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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