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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华与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40号 原告鲁华,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颖,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 原告鲁华诉被告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40号
原告鲁华,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颖,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
原告鲁华诉被告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告孔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50000元,为保障原告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还原告全款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孔颖辩称,这是赌债,我不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晓乐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的强制下打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这一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鲁华50000元整(伍万元整),孔颖,2013.1.24”。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赌债,但提交的证据不力,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孔颖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