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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绿帝腐竹”、“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标签违法事项合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0.4元,罚款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4月14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的事实。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举报人邮寄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的受理程序。5、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举报人邮寄了《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相关举报证据。6、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代理授权情况。7、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询问情况。9、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10、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取得的照片情况。11、案件来源登记、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收到举报人举报,并做了案源登记的事实。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调查终结的事实。
13、销案、行政处罚、移交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的有关事项于2014年4月4日经分局批准的事实,并于2014年4月10日经分局批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14、案件核审表:证明办案经法定核审的事实。15、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事实。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违法行为,请求处罚。被告2014年4月10日告知原告,共计罚款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销售数额严重失实;被举报对象屡查屡犯,应当加重处罚;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两年内被处罚数十次,涉案食品数百个,属明知故犯,屡教不改,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所指应当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照情形,故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4000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19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4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大唐牡丹饼2013年4月8日被处罚;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15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7月2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蜂之巢、碧玉两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3、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3月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鞠乡麻花等4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4、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033-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4月2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青岛啤酒等7种食品被处罚45000元、皇佳紫菜汤2012年10月23日被处罚5000元;5、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4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正林榛子等三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6、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3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6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春芝麻油等两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7、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548-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3月1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蓝带啤酒等两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8、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11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雨润泡椒食品被处罚10000元;9、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9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味品堂黄桃罐头食品被处罚5000元;10、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6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6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2013年4月12日被处罚;1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082-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6月2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康师傅食品被处罚2000元;1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09-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6日告知,第三人销售白记花生糕等两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3、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1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4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沙土喝茶瓜子等7种食品被处罚12000元。14、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耳朵眼等两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5、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234-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9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椰树椰汁食品被处罚20000元;16、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小肥羊火锅底料食品被处罚5000元;17、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11-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5月1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七彩庄园食品被处罚2000元;18、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2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沃佳苹果醋等3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19、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8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1月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福马咪等3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20、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05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5月23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正林腰果等3种食品被处罚7000元;2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8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轻轻海草王等3种食品被处罚10000元;2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1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6月20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怡冠园食品被处罚3000元;以上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告知第三人被处罚的食品共计54种,十余万元,属多次违法,屡查屡犯拒不改正(以上仅为原告掌握的第三人被处罚的十分之一,未计算8月至今的处罚情况),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吊销许可证照。第二组证据:第三人销售凭证,证明第三人销售违法食品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2014)郑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依法调取第三人账簿、合同、票据、销售记录和库存等情况。第四组证据:(2012)郑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屡查屡犯拒不改正应当加重处罚。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五)当事人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主体。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绿帝腐竹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尚家坊生态山楂条净含量高度不符合GB涉嫌违法,请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对原告给予奖励。2014年1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涉案食品进行拍照。2014年1月15日被告批准立案。2014年3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4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绿帝腐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的数字“38”“34”“6”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以及表1中关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修约间隔“0.1”的标准规定;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标签净含量字符高度小于4mm,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4的规定。上述两种食品均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认定绿帝腐竹货值金额71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163.2元;尚家坊生态山楂条货值金额380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遵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没收上述两种食品的违法所得,并对第三人就上述两种食品分别罚款2000元。对第三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30.4元;2、罚款4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230.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第016-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014年4月23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4000元的处罚决定即指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其上载明绿帝腐竹食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进货数量60袋,进价8.7元,销售数量51袋,销价11.9元;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2013年11月至12月,进货数量40袋,进价7.4元,销售数量32袋,销价9.5元。被告称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系从第三人电子台账中摘抄,与第三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调查取证,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申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销售的绿帝腐竹食品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尚家坊生态山楂条食品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进货查验记录上载明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决定了对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对被告取得进货查验记录的程序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二)拍照摄像。(三)拷贝复制。而本案中,被告陈述进货查验记录获取方式为摘抄第三人电子台账,该方式不符合上述取证程序的规定,被告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其调取的进货查验记录上的数字存在不客观的可能性,被告据此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两年内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处罚数十次,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按最低罚款标准予以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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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