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女。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洋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标签违法事项合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1.4元,罚款7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的事实。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举报人邮寄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的受理程序。5、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举报人邮寄了《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相关举报证据。6、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代理授权情况。7、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询问情况。9、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10、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举报人举报,并做了案源登记的事实。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调查终结的事实。13、销案、行政处罚、移交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的有关事项于2014年5月19日经分局批准的事实,并于2014年5月23日经分局批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14、案件核审表:证明办案经法定核审的事实。 15、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事实。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营养成分表修约间隔值不符合GB28050;“马大姐花生牛轧糖”标称人造奶油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符合GB28050,请求处罚。被告2014年5月24日告知称处罚7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管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告知结果,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举报事项被告未查明违法事实销售数额;被举报对象屡查屡犯,应当加重处罚;被举报对象多次违法,应吊销许可证照。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19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销售大唐牡丹饼2013年4月8日被处罚;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6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销售耳朵眼2013年4月12日被处罚;3、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2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鞠乡麻花等4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4、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2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沃佳苹果醋等3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5、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082-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6月2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康师傅食品被处罚2000元;6、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15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7月2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蜂之巢、碧玉两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7、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8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1月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福马咪等三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8、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4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正林榛子等三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9、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3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6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春芝麻油等两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0、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548-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3月1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蓝带啤酒等2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11-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5月1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七彩庄园食品被处罚2000元;1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1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6月20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怡冠园食品被处罚3000元;13、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8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轻轻海草王等3种食品被处罚10000元;14、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9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味品堂黄桃罐头食品被处罚5000元;15、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小肥羊火锅底料食品被处罚2000元;16、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234-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9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椰树椰汁食品被处罚20000元;17、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11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雨润泡椒食品被处罚10000元;18、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耳朵眼等2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9、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033-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4月2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青岛啤酒等7种食品被处罚45000元、皇佳紫菜汤2012年10月23日被处罚5000元。20、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09-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6日告知,第三人销售白记花生糕等2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2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1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4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沙土喝茶瓜子等7种食品被处罚12000元。以上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被告处罚的食品共计54种,十余万元,属多次违法,屡查屡犯。 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主体。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对于案件中何为同一违法行为的问题,市复议机关同区复议机关达成一致,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马大姐花生牛轧糖标称人造奶油,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符合GB28050涉嫌违法,请求处罚。2014年3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3月14日,被告批准立案。2014年5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正林腰果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碳水化合物”的标示,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钠”“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及表1的规定;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包装配料表上标示有“人造奶油”,而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的规定。上述三种食品均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认定正林腰果食品货值金额50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54.4元;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食品货值金额23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28元;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货值金额572.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遵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没收上述三种食品的违法所得,并对第三人就上述三种食品分别罚款2000元、3000元、2000元。对第三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1.4元;2、罚款7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7111.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4)第05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其上载明正林腰果食品2013年8月至11月,进货数量24袋,进价17.8元,销售数量17袋,销价21元;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食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进货数量36袋,进价5.5元,销售数量28袋,销价6.5元;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进货数量36袋,进价14.9元,销售数量29袋,销价15.9元。被告称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系从第三人电子台账中摘抄,与第三人陈述一致。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销价19.9元,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销价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调查取证,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申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销售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马大姐花生牛轧糖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进货查验记录上载明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决定了对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对被告取得进货查验记录的程序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二)拍照摄像。(三)拷贝复制。而本案中,被告陈述进货查验记录获取方式为摘抄第三人电子台账,该方式不符合上述取证程序的规定,被告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其调取的进货查验记录上的数字存在不客观的可能性,被告据此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两年内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处罚数十次,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按最低罚款标准予以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爱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