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887号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君,男,该公司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4号院13号楼28号。 被告买丽,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公司)诉被告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起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随后该小区2号楼3单元5层西北户由被告购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按面积每平方米0.85元收取物业费。2011年8月1日起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14.40元,违约金4808.50元,合计7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买丽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乙方对甲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起源小区2号楼3单元5层西一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7月31日,自2011年8月1日起,被告不再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85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814.46元(89.49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37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14.40元的要求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支付物业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81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买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审 判 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