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聂香瑞,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寅甲,男,192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柯,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欢欢,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队长。 委托代理人千永利,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香瑞、孙寅甲、孙晓柯、孙欢欢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中文是原告聂香瑞的丈夫、孙寅甲的儿子、孙晓柯及孙欢欢的父亲。2012年12月1日早6时30分,孙中文在完成被告交付的清扫马路任务时,不幸被机动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2013年7月17日,原告聂香瑞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中文的死亡属于工伤。孙中文被认定为工亡后,原告就孙中文的工亡赔偿问题和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依法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因孙中文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孙中文的丧葬补助金17770.5元;3、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孙中文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71345元;4、被告应向原告聂香瑞支付自2013年1月起每月900元的抚恤金(该数额应随着政策变化而调整);5、被告应向原告孙寅甲支付自2013年1月起每月700元的抚恤金(该数额应随着政策变化而调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孙中文的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32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死者孙中文系因第三人交通肇事被撞身亡,侵权人已经全额赔偿孙中文亲属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670145元,原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工伤保险补偿性原则,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以“认定工伤时间的上年度”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要求向聂香瑞、孙寅甲支付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因聂香瑞有工作,有劳动能力;孙寅甲还有其他几个子女,每个子女都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并非依靠孙中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聂香瑞、孙寅甲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法定条件;5、被告为处理孙中文的后事已经垫付部分丧葬费200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孙寅甲系孙中文之父,孙中文之母已于2004年3月病故。聂香瑞系孙中文之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孙晓柯,一女孙欢欢。孙中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职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未为孙中文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孙中文在紫荆山路ZJSL0075号灯杆处清扫马路时,被李维君驾驶的豫AER531号货车撞伤,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文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6日,聂香瑞、孙寅甲、孙晓柯、孙欢欢与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豫AER531号货车的车主)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郑州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聂香瑞、孙寅甲、孙晓柯、孙欢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70145元。2013年7月17日,聂香瑞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孙中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孙中文为工伤。后聂香瑞、孙寅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3)第1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聂香瑞、孙寅甲、孙晓柯、孙欢欢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无经济收入证明》两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聂香瑞,现年56岁,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6195703044522,其丈夫孙中文于2012年12月12日因工伤事故去世。事故发生后,聂香瑞精神打击极大,心力憔悴、精神恍惚、痛不欲生。本人及子女又无工作,更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请社保部门依法给予补助。”“兹证明本村村民孙寅甲,现年84岁,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6192908144515,其儿子孙中文于2012年12月12日因工伤事故去世。孙寅甲得知后老泪纵横、悲痛欲绝。本人无工作和经济来源,目前,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请社保部门依法给予补助。” 还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为孙中文垫付丧葬费20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聂香瑞、孙寅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3)第1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四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至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结合本案,虽然四原告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劳动者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工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孙中文作为被告的职工,因工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因被告未为孙中文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孙中文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孙中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孙中文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20倍为436200元。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认定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前期垫付的丧葬费20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垫付的200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4195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寅甲系孙中文之父,现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孙中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孙寅甲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香瑞系孙中文之妻,虽年满55周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依靠孙中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要求的丧葬补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在性质上均系因丧葬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其要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故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请求属重复项目,不应就该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香瑞、孙寅甲、孙晓柯、孙欢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4195元。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寅甲供养亲属抚恤金700元。 三、驳回原告聂香瑞、孙寅甲、孙晓柯、孙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