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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坤与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徐坤,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徐坤,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坤诉被告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芳,被告正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制,每月底薪1800元,装卸物流费用100元的货物提成2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19时原告往车上装货时,从货台上摔下来,造成腰部骨折,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如下: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1、原告确实已于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2013年11月6日19时原告往车上装货时,从货台上摔下来,造成腰部骨折,原告住院后被告多次到医院支付医疗费。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仲裁委仅仅以证人徐运磊、徐斌系原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而不采信其证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及谈话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采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调取原告的应聘表和被告公司的花名册及被告在2013年度参与社保的工作人员名单,仲裁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综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1、根据原告陈述,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员工的招聘有流程规定,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招聘,也没有入职表,原告也没有进行指纹考勤,没有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所从事的装卸工,具备劳务关系所有的特征。2、原告称被告拒绝为其申请工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送原告就医,在原告治疗中,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左右。3、原告称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是每月15日之前发工资,劳务人员的工资是按日计算,且有记载凭证,原告就属于该种情况,因此原告报酬的支付方式与公司的其他正式员工的支付方式是不一样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徐坤到正兴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工作。2013年11月6日19时左右,徐坤在装卸货物时摔伤,当日被120车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徐坤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正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驳回徐坤的仲裁请求。徐坤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正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徐坤为证明与正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证明付款户名为正兴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颜领斌总经理,上面亦有正兴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生永经理签字摁手印确认转账事实。2、光盘一张、录音笔录六份,证明正兴物流公司程天顺董事长、颜领斌总经理、生永经理、桑金岭均承认徐坤2013年11月6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3、证人徐运磊、徐斌的证言两份,证明自2013年11月3日起徐坤在正兴物流公司处做装卸工作,正兴物流公司领导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且到医院送医疗费。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中路支行出具的“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一份,证明正兴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为徐坤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中路支行办理了工资卡。正兴物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正兴物流公司出于人道为徐坤垫支的费用。正兴物流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及谈话时间,且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对证据3中徐运磊的证言,正兴物流公司对其陈述的徐坤的应聘过程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未接受过徐坤的应聘,不存在给徐坤办理银行卡。对徐斌的证言,正兴物流公司称因徐斌系徐坤的家属,事发前并不知情徐坤工作的所有细节,只是事发后听徐坤说的,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正兴物流公司对二证人陈述该公司向徐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正兴物流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司未为徐坤办理工资卡。
徐坤为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2、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其中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责任人签字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入院证患方签字处均有王国旗的签名,并在关系处注明领导关系。正兴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称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徐坤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
正兴物流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简历表四份。2、员工离职申请表两份、员工离职交接表两份。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4、2013年11月份员工出勤表、考勤记录表。以上证据证明正兴物流公司招聘员工有严格的流程,徐坤不在该公司的名册之内,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5、财务记账凭单一套,证明正兴物流公司支付劳务人员报酬与向正式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不一样。正兴物流公司称与徐坤之间系劳务关系,徐坤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报酬是按日计算,按周支付。徐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且原告提供劳动受伤后,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对于该事实,被告称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的其他员工的个人简历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以及财务记账凭单,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仅能说明被告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2013年11月份员工出勤表、考勤记录表也系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证明不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坤与被告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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