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129号 原告刘廷珍,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迎利,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8号院15号楼45号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新南社区。 原告刘廷珍诉被告提迎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珍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廷珍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郑州市火车站商圈做服装生意,同为郑州市工商联服装业商会会员。2013年4月,在服装商会的协调下,原被告等50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及郑州市工商联服装业商会达成郑光黄河支(互助金合作协议)20130001号《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组建互助金池,原、被告等共交纳互助金(保证金)1558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贷款200万元,约定按月还息一次还本。2013年9月,被告不再按月还息,且找不到人,后经原告、光大银行和服装商会协商,为了减少损失,依据所签互助金合作协议,从互助金池中偿还被告的贷款及利息共1711590.80元,其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代被告偿还贷款30464.10元(从原告和其他商户组建的互助金池中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30464.10元及利息。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30464.10元及利息990.08元(自2013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利率为7.8%,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共计3145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提迎利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郑州市火车站商圈做服装生意,同为郑州市工商联服装业商会会员。2013年4月28日,包括原告刘廷珍及被告提迎利在内的郑州市工商联服装业商会会员共计50人作为甲方,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作为乙方,郑州市工商联服装业商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0001号的《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经丙方推荐,在乙方审核后,甲方与乙方建立信贷业务合作关系,甲方各成员同意缴纳保证金组成‘互助金池’,为本互助金池全体成员(以下简称甲方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成员按其在乙方获准的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所有甲方成员缴纳的保证金组成“互助金池”,“互助金池”的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只能用于对甲方成员发生问题贷款的代偿,实行专款专用。甲方成员获得额度授信后应及时提取贷款,“互助金池”一旦组建成功,在互助金池全体成员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互助金池不退还证金。互助金池成员发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即成为问题贷款,全体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启动保证金代偿程序,代偿顺序如下:1,问题贷款由“互助金池”全体成员缴存的保证金余额按等比例分摊赔偿,风险赔偿比例=问题贷款应支付余额÷互助金池成员缴纳的保证金总余额,单户风险赔偿金额=借款人缴纳互保金余额×风险赔偿比例。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成员承诺缴存的保证金为自有资金,对保证金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成员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其所缴纳的保证金金额为限,即成员根据所缴纳保证金金额对其他互助金池成员承担有限担保责任。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若发生问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进行扣划。丙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成员发生问题贷款,乙方启动风险代偿程序后,组织非问题贷款客户进行债务追偿。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该协议甲方一栏由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共50名“互助金池”成员签字确认。20130001号《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50名“互助金池成员共计缴纳”互助保证金15585000元,作为“互助金池”成员之一的被告提迎利和原告刘廷珍分别向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缴纳互助保证金30万元和27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提迎利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互助金,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按期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予以扣划,被告未归还的余款本息共计1711590.80元,2013年10月18日,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按照约定的比例扣划原告互助保证金30464.1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的《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被告与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光大银行黄河路支行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按照《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金30464.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无代偿后代偿金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提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廷珍代偿金30464.1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廷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提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审 判 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