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亮、王某涛、李某德、林某修同被害人秦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红馆KTV娱乐,期间,刘某亮因不满秦某某未结账先行离开,即带领王某涛、李某德、林某修、刘某于次日2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委会附近秦某某和朋友阎某合伙开设的一无名电玩厅内,刘某与刘某亮、王某涛、李某德上前围住该电玩厅店员李某涛,林某修到另一台打鱼机旁玩游戏,由刘某亮上前将李某涛腰上的挎包拽下,并将包内的9000余元现金强行拿走。随后刘某一手抓住该电玩厅店员朱某某的胳膊,另一只手掐着朱某某的脖子,刘某亮上前将朱某某腰上的挎包拽下,并将包内的23000元现金拿走,后将其中3000余元赃款退给正在玩游戏的顾客,其余赃款由刘某亮一人所得,现已挥霍。 2014年3月4日,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同案犯刘某亮、王某涛、李某德、林某修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阎某陈述,证人李某涛、朱某某、张某、孙凯甫证言、书证、物证、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阎某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亮、王某涛、李某德、林某修等人同被害人秦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红馆KTV唱歌。期间,秦某某未结账先行离开,刘某亮向别人借款后结账。10月30日2时许,刘某亮因不满秦某某未结账先行离开,即带领王某涛、李某德、林某修、刘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委会附近秦某某和朋友阎某合伙开设的一无名电玩厅内,刘某亮、王某涛、李某德、刘某上前围住该电玩厅店员李某涛,林某修到另一台打鱼机旁玩游戏。被告人刘某亮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拿走电玩厅服务员李某涛腰包里的9000余元现金及电玩厅服务员朱某某腰包里的23000元现金。后刘某亮将其中3000余元赃款退给正在玩游戏的顾客,将10000元还给借款人,其余赃款由刘某亮所得,现已挥霍,未追回。 2014年3月4日,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3日,阎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伙同刘某亮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拿走电玩厅服务员李某涛腰包里的9000余元现金及电玩厅服务员朱某某腰包里的23000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 2、同案犯刘某亮、王某涛、李某德、林某修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 3、被害人秦某某、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二人陈述的内容一致,证明在上述时间秦某某和刘某亮等人到二七区红馆KTV一起唱歌,后因秦某某身体不舒服提前离开以及后来听其电玩厅服务员说刘某亮带着几个男子抢走电玩厅32000元现金等事实。 4、证人李某涛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刘某、刘某亮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拿走腰包里的9000余元现金及电玩厅服务员朱某某腰包里的23000元现金等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刘某与刘某亮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拿走电玩厅服务员李某涛腰包里的9000余元现金及其腰包里的23000元现金等事实。证人李某涛、朱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孙凯甫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刘某、刘某亮、秦某某等人一起去二七区红馆KTV唱歌,秦某某在期间离开。刘某亮向其借款一万元结账。当晚3时许,刘某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秦某某电玩厅拿钱,其到电玩厅后,刘某亮还给其一万元等事实。 7、同案犯刘某亮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同案犯李某德对同案犯王某涛予以辨认,同案犯王某涛、李某德对同案犯林某修予以辨认,同案犯林某修对同案犯王某涛予以辨认,证人李某涛、孙凯甫、朱某某对刘某亮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8、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佐案了案件事实。 9、被害人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11、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亮、李某德、王某涛、林某修因本案被本院判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在对其具体量刑中,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蔡玉林 人民 陪 审员 夏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