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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898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张柯,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898号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张柯,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柯(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相军,被告张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月,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4281.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5298.5元。
原告所举证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资料、入伙交接单;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函。
被告辩称:享受的服务与我交的物业费不成正比;我提供的照片证明物业不作为,电梯维护不到位;楼下电动车充电私拉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小区环境卫生不整洁;公共区域广告收入,我们没有知情权等。
所举证有: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园田北路东、新柳路北“安泰金苑·主语城”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96.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智能化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首月1-7日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4281.6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违约金为1284元为宜(物业服务费4281.6乘以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81.6元,并支付违约金128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启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慧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