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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董英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118号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负责人吴建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璐,女,汉族,住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118号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负责人吴建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董英连,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英连(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及被告董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普罗旺世塞纳维斯X区X单元X层东户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0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一份《信和*普罗旺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0元向原告付物业管理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2.05元,被告若违约,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另外双方还约定公共区域的电费由物业使用人按产权面积根据实际发生额分摊。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共欠39个月,共计为32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公摊电费,公摊电费共拖欠49个月,共计为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200元,支付违约金317元,公摊电费40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518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信和*普罗旺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家的房子问题一直没有给解决,被告一直主动找物业解决,四年了,物业一直没有给我一个说法,问题不解决,物业费我不会给他交的。
被告提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家的房屋质量问题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信和*普罗旺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载明:被告房屋的座落位置为XX-X-X-X东,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保洁与绿化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五、业主综合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公共区域的电费由物业使用人按产权面积根据实际发生额分摊。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交房时业主预交一年物业管理费,自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计费;以后业主应于每季度的前五日交纳本季度管理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及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402元,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3200元、公摊电费40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向房屋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英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200元、公摊电费402元并支付违约金31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