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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斌与杨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12号 原告王志斌,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叶纲、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12号
原告王志斌,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叶纲、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豪,被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纲、张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名叫XXX,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X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较少过二人世界,脾气不合沟通不顺畅,因此长期因为各种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打扰到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不说,原告的父亲也因此血压升高、患上了精神疾病。2013年3月份的一次争吵,直接导致原告的父亲XXX因为精神和血压方面的疾病住进了省人民医院,此后多次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其中一次在省中医院治疗期间甚至接到了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虽然原告的父亲病至于此,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好转的迹象,依然感情不合,动辄吵闹。
夫妻吵架虽然市每一对夫妻不可避免的事,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吵闹是基于感情破裂,无法弥补的,并且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再这样下去,原告的整个家庭都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可能。为了原、被告双方各自将来的幸福着想,更为了孩子们将来有个健康平和的生长环境,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XXX、XXX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孩,,全家人喜气洋洋十分高兴,被告为了照顾家庭主动辞去了在政府机关的工作岗位,在家相夫教子、孝顺照顾公婆。受到亲戚朋友和周围邻居的赞扬,一家人和和美美的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完全是一时糊涂所致,并且提出离婚的所谓理由也根本不存在。公公因为精神疾病而住院是因为自己身体方面的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原告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不但罔顾事实,也太牵强附会了。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融洽,家庭生活和谐,被告操持家务、孝顺公婆、养育一双儿女,只希望一家人平平安安地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念之差,被告不怪罪他。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为维护双方的感情做出努力。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志斌与被告杨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