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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与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 负责人:李旺兴。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心伟,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职工。 被告辉县市回升电力设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

负责人:李旺兴。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心伟,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职工。

被告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明。

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诉被告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开、马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产品年度销售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电工填料氧化铝联营协议》一份。依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购买原告电工填料氧化铝产品10吨,货款11.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以承兑汇票两张(票号:30600051/20593196金额:3万元;票号:31000051/21193658金额:8万元),现汇5千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货款。2012年6月4日,原告将承兑号码为31000051/21193658,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013年4月15日,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的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1193658金额:8万元)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兑付,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货款8万元。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依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以及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应当认为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不能承兑,应当认为中铝研究院(原告)以交付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向原告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不能视为清结上述债务,判决: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交付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银行承兑汇票。”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持有被告交付的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尚有8万元货款债务未清结。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8万元货款的义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2013年7月4日,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产品购销付款情况说明一份;3、2012年6月4日,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据一张;4、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年度销售合同一份和电工填料氧化铝联营协议一份;5、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产品年度销售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电工填料氧化铝联营协议》一份。被告于2012年4月购买原告电工填料氧化铝产品10吨,货款11.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30600051/20593196金额:3万元;票号:31000051/21193658金额:8万元),现汇5千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货款。2012年6月4日,原告将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栏内显示,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又背书给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享有31000051/2119365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原告以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是清结债务的行为,判决原告向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和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的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特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不是被告,且确定原告将从被告处取得的特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是清结债务的行为,所以,被告在不是涉案特定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的情形下,将该特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票据交给原告的行为,不是对原告清结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基于银行承兑汇票特征和便于被告进一步主张权利,原告应将涉案特定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支付货款80000元。

二、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辉县市回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31000051/21193658的银行承兑汇票。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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