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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强与徐伟、秦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乔文强,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秦文彬,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乔文强,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秦文彬,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乔文强诉被告徐伟、秦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徐伟的银行账号,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强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徐伟、秦文彬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被告徐伟、秦文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文强诉称,2011年3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一批钢材,随后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29200元,由被告徐伟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又支付10000元,剩余192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钢材下欠货款49200元,到2011年3月21日,二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29200元,由被告徐伟签字。

被告徐伟、秦文彬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19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文强从事钢材销售业务,与二被告常有生意往来,2011年3月16日,被告徐伟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20000元货款,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肆万捌仟壹佰元整(48120)+1080),2011.3.16徐伟,已付贰万元整(20000),下欠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9200),2011.3.21徐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192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了其尚欠货款29200元,表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之原则,被告徐伟应依法支付所欠货款。由于本案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欠款10000元,于起诉时也已将此部分扣除,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但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伟与秦文彬应依法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文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秦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文强货款192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乔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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