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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伸盗窃李聚中、刘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祥伸,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199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祥伸,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199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脱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2014年5月6日,于2014年5月6日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聚中,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199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1978年4月12日出生,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1979年12月18日出生,女,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伸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聚中、刘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春晓、被告人徐祥伸、李聚中、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祥伸驾驶号牌为豫A7KY85丰田牌轿车到上街区汝南路与新建街交叉口南50米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华鑫手机店门口,待被害人锁上店门离开后,用随身携带的“丁”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该店,将苹果4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OPPO牌手机4部、Vivo牌手机4部、红米手机4部、金立牌手机3部、迪卡牌手机4部、内存卡22个盗走(价值共计24772元)。徐祥伸将一部苹果4手机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留下自用,将一部金立牌手机送给被告人李聚中,李聚中于2014年2月25日介绍和帮助徐祥伸将剩余的19部被盗手机,以65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在中牟县城关镇爱香路西段经营手机专卖店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夫妇,刘某、李某某明知该批手机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祥伸的妻子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退赔祁某某10000元,刘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共退赔祁某某10000元,祁某某对徐祥伸、刘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徐祥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聚中、刘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祥伸、李聚中、刘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祥伸驾驶其所有的豫A7KY85号丰田牌轿车到上街区汝南路与新建街交叉口南50米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华鑫手机店门口,待被害人锁上店门离开后,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型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该店,将4部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3996元)、1部黑色苹果4手机、2部白色三星牌i8552型手机(价值3598元)、1部黑色OPPO牌U707型手机(价值2199元)、1部白色OPPO牌R821型手机(价值799元)、1部白色OPPO牌R831型手机(价值1115元)、1部白色OPPO牌R833T型手机(价值1115元)、1部白色Vivo牌Y17型手机(价值1999元)、1部白色Vivo牌S7i型手机(价值692元)、1部白色Vivo牌Y15型手机(价值1492元)、1部白色Vivo牌Y11型手机(价值892元)、1部黑色金立牌GN139型手机(价值737元)、1部白色金立牌E5型手机(价值1537元)、1部黑色金立牌V560型手机(价值537元)、1部彩色迪卡牌小F型手机(价值218元)、1部黑色迪卡牌P150型手机(价值518元)、1部黑色迪卡牌P190型手机(价值546元)、1部黑色迪卡牌DK35A+型手机(价值446元)、10张闪迪牌8G内存卡(价值600元)、8张闪迪牌16G内存卡(价值944元)、4张闪迪牌32G内存卡(价值792元)盗走。后徐祥伸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聚中,让其帮忙销赃。徐祥伸将22张内存卡扔掉,将1部苹果4手机和1部白色Vivo牌手机留下自用,将1部金立牌手机送给李聚中。2014年2月26日,李聚中介绍和帮助徐祥伸将剩余的19部手机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在中牟县城关镇爱香路西段经营手机专卖店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夫妇。刘某、李某某在明知收购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刘某、李某某将6500元现金交给李聚中,李聚中将其中的6000元通过自动存款机汇到徐祥伸的银行卡上,另500元其已挥霍。现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1部、白色OPPO牌R833T型手机1部、黑色金立牌GN139型手机1部、黑色迪卡牌P150型手机1部及黑色迪卡牌P190型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徐祥伸的妻子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退赔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刘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共退赔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祁某某对徐祥伸、刘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徐祥伸在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A7KY8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卖给李卫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委托中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中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刘某、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祥伸、李聚中、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110受理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无前科证明、羁押证明,帮教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收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47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聚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祥伸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祥伸、李聚中、刘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中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刘某、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祥伸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聚中、刘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祥伸、李聚中、刘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祥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聚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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