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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刚,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199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11月20日因犯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刚,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199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春晓、被告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小米1S手机(价值202元)。赃款已挥霍,手机及皮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旧货市场旁边的卖菜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36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704元)。赃款已挥霍,手机及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到郑州市上街区儿童游乐场的一个鞋摊前,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蓝色皮包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价值625元)盗走。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永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小米1S手机(价值202元)。赃款已挥霍,手机及皮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旧货市场旁边的卖菜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36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704元)。赃款已挥霍,手机及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到郑州市上街区儿童游乐场的一个鞋摊前,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蓝色皮包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价值625元)盗走。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赵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高某某、张某、赵甲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3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王永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永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永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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