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长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长伟犯受贿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以(2014)豫法刑四管字第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2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赖长伟及其辩护人师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5日,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阳支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由太圣公司投资建设工商银行宜阳支行办公楼,因太圣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赖长伟在收受张来正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建设局职能部门允许太圣公司边施工边补办手续。现赃款已退回。 2、2011年12月5日,河南水投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与宜阳县城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县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水投公司承包宜阳县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管网热力工程(第IV标段)热力交换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宜阳县热力公司系宜阳县建设局下属单位,工程开始后,宜阳县热力公司未及时支付给水投公司工程款。2012年初,被告人赖长伟在收受翁祖永人民币4万元后,利用担任宜阳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10日为水投公司拨付了工程款80万元。现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赖长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赖长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赖长伟是自首、全部退赃、社会危害较小,建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赖长伟担任河南省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1、在2010年11月5日,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阳支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由太圣公司投资建设工商银行宜阳支行办公楼(圆宏国际广场),因太圣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2010年12月中旬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告知停止违法行为,后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停止一切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11年3、4月份,太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正到赖长伟办公室找其说情并送给赖长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赖长伟利用担任宜阳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建设局职能部门允许太圣公司边施工边补办手续。所收受赃款被告人用于自家房屋的建设、修缮。 2、2011年12月5日,河南水投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与宜阳县城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县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水投公司承包宜阳县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管网热力工程(第IV标段)热力交换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开始后,宜阳县热力公司未及时支付水投公司工程款。水投公司为能让热力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初,水投公司董事翁祖永到被告人赖长伟办公室送给赖长伟人民币40000元。后赖长伟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10日为水投公司拨付了工程款80万元。所收受赃款被告人用于自家房屋的建设、修缮。 另查明,2014年5月赖长伟接到洛阳市纪委的电话通知后,在配合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洛阳市纪委未掌握的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赖长伟的家属将赃款90000元退交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宜阳县热力公司系宜阳县建设局下属单位。太圣公司、水投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任免文件、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宜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十三届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中共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张来正及王桂霞、翁祖永、杨红杰、乔双超、张会琴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太圣公司、水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文件,合作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凭证,视听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长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赖长伟在配合洛阳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单位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减轻处罚;赖长伟主动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长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赖长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是自首、全部退赃、社会危害较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赖长伟受贿数额达人民币90000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赖长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长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 二、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追缴(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8月26日上交上街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