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许,在上街区新安路与金屏路交叉口东南角便道上,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刘某因小吃摊位置摆放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妻子被打,遂拿起相邻摊位上的刀将杨某某腹部捅伤。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腹部伤情进行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腹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马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妻子刘某在上街区新安路与金屏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便道上经营小吃摊,与安惠红及其丈夫宫二朝经营的小吃摊相邻。2014年5月31日19时许,马某某的妻子刘某因小吃摊的位置摆放一事与安惠红、宫二朝、宫坤、李贞、安莉红及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马某某到达现场后看到刘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打架,便拿起相邻摊位上的水果刀将杨某某腹部捅伤。2014年6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腹部伤情进行鉴定,杨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腹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杨某某降结肠破裂,局部网膜裂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马甲、马乙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某某书面表示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委托上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给予马某某非监禁刑,在法定情节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适用非监禁刑审(批)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宫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郑上公(伤)鉴字(2014)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马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经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