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化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宇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与石化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智永,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诉请为货款1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以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预收诉讼费227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王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