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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贯杰与姚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李贯杰,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李贯杰,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贯杰诉被告姚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杰委托代理人牛玉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姚军驾驶豫AXXXXX号上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至渠东路口时,与原告李贯杰相撞,致使李贯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军逃逸,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煤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贯杰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军所驾驶的豫AXXXXX号上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名称的确不包含“股份”两字。一、保单复印件确实在我公司,保单上的车架号与驾驶证上的车架号因为看不清楚,我不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7日内向法庭提交保单的抄单;二、此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姚军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诊断证明书;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四、病历;五、工资证明;六、居住证明;七、鉴定书;八、保单复印件;九、行车证复印件;十、姚军个人信息复印件;十一、交通费票据;十二、鉴定费用票据。
被告姚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贯杰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的被告是本案应诉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司名称不包括“股份”二字。2012年4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姚军驾驶豫AXXXXX号上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至渠东路口时,与原告李贯杰相撞,致使李贯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军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李贯杰无责任,被告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踝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1天,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77.80元、门诊费224.4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0元;原告复查花费门诊费450元。原告起诉之前,自行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贯杰左腓骨、左内踝、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李贯杰左腓骨、左内踝、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姚军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未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AXXXXX号上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9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前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器械发票,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6722.2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080元/月,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372元(1080÷30×177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明细,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97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461.20元(25397元/年÷365×21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其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235元交通费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过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被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132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1045.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复印件确实在我公司,保单上的车架号与驾驶证上的车架号因为看不清楚,我不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7日内向法庭提交保单的抄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递交保单的抄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姚军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垫付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72元、护理费1461.20元、交通费235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953.44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6722.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092.2元,应由被告姚军承担,因被告姚军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姚军还应再向原告赔偿1409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贯杰赔偿63953.44元。
二、被告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贯杰赔偿14092.2元
二、驳回原告李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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