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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松、吴二妮、吴美丽、吴合林、吴秋丽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吴合松,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原告吴二妮,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原告吴美丽,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吴合林,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吴合松,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原告吴二妮,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原告吴美丽,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吴合林,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吴秋丽,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
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吴合松、吴二妮、吴美丽、吴合林、吴秋丽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松、吴二妮、吴美丽、吴合林、吴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黄昌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9BB89号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吴永庆相撞,致使吴永庆受伤。后吴永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昌虎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后,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
被告辩称,豫A9BB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黄昌虎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4、吴永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遗体火化证明一份;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吴永庆身份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8、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9BB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9、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昌虎已赔偿原告的款项系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死亡赔偿金。
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黄昌虎的驾驶证已经过期;3、系复印件;4-6、无异议;7、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加盖公安机关印章;8、无异议;9、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黄昌虎垫付的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吴永庆子女。2013年12月5日,黄昌虎驾驶豫A9BB86号车沿郑州市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村路口时,与吴永庆驾驶的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吴永庆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18时许吴永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A9BB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列黄昌虎为被告,后又撤回对黄昌虎的起诉。原告称已与黄昌虎达成和解协议,黄昌虎已向原告赔偿5.8万元。
又查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可以证明吴永庆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黄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均系吴永庆的近亲属。据此,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据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注销证明,可以证明吴永庆于1934年出生,至交通事故死亡时已79岁。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990.15元,因原告称已与黄昌虎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处理。被告称黄昌虎已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黄昌虎已向原告赔偿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黄昌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合松、吴二妮、吴美丽、吴合林、吴秋丽赔偿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吴合松、吴二妮、吴美丽、吴合林、吴秋丽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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