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561号 原告铎建华,女,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爱奇童星幼儿园,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马巧英,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铎建华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爱奇童星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铎建华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茵悦之声小区值班,在为马巧英登记车牌号时,马巧英询问原告收入情况,并告诉原告去自己的幼儿园做厨师帮厨,月工资1800元,管吃住。同年7月17日,原告按照马巧英说的地址找到爱奇童星幼儿园,见到马巧英后就到厨房熟悉情况,见有一姓王女工在厨房洗碗,还有男工小单在择菜,王女士见原告过去,就交原告怎么洗碗筷,怎么摆放各种餐具,让原告干起活来。洗完后,王又让原告切菜,准备中午饭,吃过午饭,原告去洗碗,在端着一盘餐具走到消毒柜的途中,由于地面湿滑,原告突然摔倒,很长时间站不起来,女工小王扶原告到沙发休息至下午两点上班,小单给马巧英打电话报伤情,直到四点左右,马巧英开车送原告到医院。经郑州市济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达20000元。因被告未尽厨房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工作中滑倒致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受伤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诉称是在工作当中受伤,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是在休息的时间到幼儿园,幼儿园的马巧英让原告到厨房熟悉情况的过程中受的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主要的、合理的预见义务,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的责任;三、赔偿项目过多、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医院交接伤员录音内容记录及光盘;二、郑州济华骨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三、原告损失赔偿计算表及郑州济华骨科医院发票;四、2014年9月1日证明一份;五、2013年9月27日证明一份;六、2013年11月15日收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茵悦之声小区的值班人员,2013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幼儿园厨房从事帮厨,2013年7月19日,原告去被告处提供劳务,在被告幼儿园厨房摔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往郑州济华骨科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住院,原告实际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12.6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9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月),不适随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2.6元、误工费4900元(1400元/月×3.5月)、护理费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救护车费用300元(100元/次×3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器具辅助费90元,合计18772.6元。 又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伤害的造成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幼儿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幼儿园负7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012.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照1400元每月作为计算,不违反相关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按照误工10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900元(140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65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2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称系亲属驾车,因原告住院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伤害情况、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救护车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辅助费9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518元。对原告损失11518元,原告自己负30%的责任,应承担3455元,被告负70%的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爱奇童星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铎建华赔偿损失8063元。 二、驳回原告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铎建华负担179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爱奇童星幼儿园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