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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召与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657号 原告赵召,男,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宋兴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赵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兴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657号
原告赵召,男,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宋兴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赵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兴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召及被告宋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间,被告因个人经济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款项安全保证责任,并承诺年息2000元整并可随时要求还款。截止2013年12月共计24000元整,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还款7000元。余款17000元整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手书欠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按承诺年息2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计息为1666.66元。原告按期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1666.6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8月份,被告把器材、货物和客户经过原告同意都给他了,我们原来市合伙做生意的,这个2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增资的,后来原告要撤回资金,原告把增资合同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的这个条。
被告提交手写便条一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兴明于2012年12月份接收赵召股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0%至2012年12月计息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期间应赵召要求,预还现金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现共计欠款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分6个月还清。宋兴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被告分6个月还清欠款,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兴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召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梦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