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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征艳与刘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183号 原告谷征艳,女,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刘书明,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谷征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书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183号
原告谷征艳,女,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刘书明,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谷征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书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8000元整,约定于10月20日前还款6000元,余下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谷征艳现金8000元(捌仟圆整)于10月20日前还款6000元,余下春节前还清。”原告因追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双方约定10月20日前被告还款6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征艳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梦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