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877号 原告薛然,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华彬,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罗喜梅,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薛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华彬、罗喜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彬、罗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罗华彬共欠第三人戴听奎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6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罗华彬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转让事宜口头告知了被告罗华彬。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欠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就欠款偿还日期给予延长至2014年6月15日,并由被告罗喜梅提供连带保证。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律师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戴听奎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1份; 债权转让协议1份; 欠款担保书1份; 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1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主债务情况:欠款人罗华彬于2013年6月1日,欠薛然货款20000元,根据约定,此笔欠款应予2013年12月5日偿还,但至今尚未还款,薛然考虑实际情况,薛然同意就此笔债务给予延展期,即截至2014年6月15日前返还。担保人知悉主债务情况,同意就此笔债务提供保证,具体如下:一、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20000元、违约金(主债务的5%)、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1.5倍)、滞纳金(主债务2%每天结算),及被担保人为实现主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二、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被保证人实际实现全部债权止。三、担保方式:本担保为连带保证,……。四、本担保书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罗华彬、罗喜梅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因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罗华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担保书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喜梅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罗华彬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均未在主债务中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罗喜梅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就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华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然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