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范莹涛,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刘琳琳,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来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邹营村。 被告任祥和,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莹涛诉被告邹来成、任祥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被告任祥和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邹来成驾驶豫A7AV30号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寨中街口时,与从文化路陈寨中街口由东向西通过文化路的被告任祥和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来成、任祥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A7AV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746.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主未到庭,由法院核实前期垫付的情况。 被告任祥和辩称,被告任祥和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施舍,被告任祥和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祥和承担40%,由被告邹来成承担60%。被告任祥和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被告任祥和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邹来成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来成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任祥和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四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五组:医疗费票据6份、挂号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第六组:药房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康复购买康建泰拐2个。第七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条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第八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一份、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损失。第九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业户口。第二组: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保单庭后核实,3日提交法庭。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应依照医嘱确定;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第六组:有异议,应有相应医嘱,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过于简单,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交医保证明,原告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第八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刘伟涛工资达到51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证明。第九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任祥和质证认为: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数额以法庭最后核准数额为准。 被告邹来成未质证。 三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邹来成驾驶豫A7AV30号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寨中街口时,与从文化路陈寨中街口由东向西通过文化路的被告任祥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来成、任祥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任祥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复字(2013)第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陪护一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4、定期复查......;5、术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3232.04元。被告邹来成赔偿了其中的5000元,被告任祥和赔偿了其中的2639.8元。原告为购买拐杖另花费119元。 另查明,豫A7AV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23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4、康复费119.4元;5、误工费14043.48元;6、护理费15057.14元;7、交通费3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邹来成、任祥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邹来成、任祥和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7AV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邹来成应当赔偿其中的60%;被告任祥和应当赔偿其中的40%。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3232.04元。 2-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 4、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康复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药房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系拐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拐杖确有必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拐杖花费119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内踝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月收入3400元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479.34元(37958元/年/365天*120天12479.34元)。 6、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结合出院证中显示“陪护一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等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6天(16天+60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46.56元(29041元/年/365天*76天=6046.56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治疗幸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2716.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7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872.04元,被告邹来成应当赔偿其中的60%,计8323.22元,扣除被告邹来成已向原告的垫付的5000元,被告邹来成还应向原告赔偿3323.22元。被告任祥和应当赔偿其中的40%,计5548.82元,扣除被告任祥和已向原告垫付的2639.8元,被告任祥和还应向原告赔偿2909.02元。康复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844.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莹涛赔偿28844.9元。 二、被告邹来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莹涛赔偿3323.22元。 三、被告任祥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莹涛赔偿2909.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邹来成负担703元,由被告任祥和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