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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愈与雷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71号 原告胡愈,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雷鸣,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胡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71号
原告胡愈,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雷鸣,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胡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愈及被告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短暂交往近三个月后草率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日,生下女儿XXX。由于交往时间短暂,婚期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观念严重不同而引发各种矛盾与冲突。经过三年半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重家庭关系的维护,辱骂老人,为人报复心极强、自私狭隘,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鑫月归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婚姻档案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年龄、经历相当,因对对方人品的充分信任而结婚,婚后能够互信互爱,一直维持着温馨的家庭环境,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特别珍惜感情,能够顾全大局,在家庭中自觉自愿多做奉献。在家庭关系的维护上,被告关心每个家庭成员,尽职尽责赡养老人,抚养幼女,艰苦朴素、勤俭持家。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婚生女儿XXX归其抚养,因女儿一直由被告带大,生活习惯已基本养成,生活环境也已经适应,对被告非常依恋。关于财产,两人婚后共同收入除了家用和集资买房,已无任何共同财产。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个性不同,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在处理家务琐事时都不够成熟理智,未掌握好分寸等。今后如果双方都能够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多站在对方立场看待问题和解决矛盾,加强夫妻间的情感沟通交流,相信经历过风雨的婚姻关系会更加牢固。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QQ聊天记录一组;2、微博记录一组;3、给原告家里买各种礼物、用品的记录一组;4、短信记录一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女XXX。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为维护双方的感情做出努力。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愈与被告雷鸣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