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玉勤,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新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发。 委托代理人董志刚,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女,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玉勤诉被告喻新峰、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艳峰、韩粮旭,被告喻新峰,被告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喻新峰驾驶豫AU659R号车沿杨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金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喻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AU659R号车系被告双喜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万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6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双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喻新峰辩称,同被告双喜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喻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户口本5页、居委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基本信息;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无异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真实性无异议;4、对9974029号、9580445号、9580444号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中“陪护两人”系后期加上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系粮农。对居委会证明无异议;6、存在连号;7、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双喜公司、喻新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喻新峰举证如下:收到条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喻新峰垫付的1.5万元。 被告双喜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双喜公司、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11月24日,被告喻新峰驾驶豫AU659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杨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金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喻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1762.51元。被告喻新峰已向原告垫付1.5万元。 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女儿田利霞于1996年12月20日出生,儿子田学军于1997年10月6日出生。 3、2014年1月2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薛小月与我社区居民王庭选系夫妻关系(王庭选已故),其夫妇有三儿一女......现以上众人皆是我社区常住居民,女儿王玉勤原是我社区居民,与以上三兄弟为姊妹关系”。 4、豫AU659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被告双喜公司、喻新峰均称豫AU659R号车系被告喻新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双喜公司从事货运。 2014年3月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300元。 7、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 8、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182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4、误工费124天*80元/天=9920元;5、护理费(124天+37天)*80元/天=128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元*0.2=8659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07元;10、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喻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喻新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喜公司、喻新峰均称豫AU659R号车系被告喻新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双喜公司从事货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双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豫AU659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三者险关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51762.51元。三被告对9974029号、9580445号、9580444号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37天),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100天*80元/天=8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天数为63天。据此,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899.72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3天=10899.7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之女田利霞于1996年12月20日出生,儿子田学军于1997年10月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田利霞已17岁零2个月,田学军已16岁零5个月。除原告外,田利霞、田学军还有另一抚养人,即田利霞、田学军之父田来群。据此,计算田利霞的抚养费为1235.17元(14821.98元/年/12个月*10个月*20%/2=1235.17元);田学军的抚养费为2346.83元(14821.98元/年/12个月*19个月*20%/2=2346.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子湖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薛小月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之母薛小月于1938年出生及育有三子一女,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据此,计算薛小月的抚养费为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20%/4=3705.5元)。综上,上述三人的抚养费共计72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81091.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61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361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17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6179.34元,结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数额未超出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未超出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81091.85元,扣除被告喻新峰已垫付的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66091.85元。本案中,被告喻新峰已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应当视为被告喻新峰已经向原告承担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就该部分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陪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勤赔偿16609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喻新峰、双喜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