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肖玉霞,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彦章,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玉霞诉被告程彦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玉霞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程彦章、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霞诉称,2014年6月26日8时10分,被告程彦章驾驶豫A97F72号面包车沿上街区汇丰街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彦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股骨内、外踝撕脱骨折伴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双侧髋关节积液。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733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 被告程彦章(口头)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在确定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程彦章驾驶豫A97F72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汇丰街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机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左侧股骨内、外踝撕脱骨折伴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5、双侧髋关节积液。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一人陪护。原告自述由荣全周护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9233.05元(其中被告程彦章垫付70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建议巩固治疗、注意行右肩、左膝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并行坐起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彦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霞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程彦章驾驶豫A97F72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白建宝,被告程彦章自述该车从他人手中购买。豫A97F72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原告提交了其所在的郑州市金誉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3、4、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月均工资1843.33元;另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的郑州卓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3、4、5、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均工资为2780元。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192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8天)、营养费16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计168天)、误工费10322.67元(按每月1843.33元,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计168天)、护理费6206.02元(按服务行业年均29041元,计算住院7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9981.74元。原告主张3733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程彦章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行人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程彦章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程彦章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程彦章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程彦章驾驶的豫A97F72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由被告程彦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住院天数为78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虽提出原告2014年8月14日至出院之日未接受实际治疗而属于挂床的现象,因与原告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记载2014年8月14日至出院之日未间断治疗的实际矛盾,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6206.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未明确出院后是否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10元/天×78天=7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原告提交月均1843.33元的收入标准未超过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3148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843.33元÷30天×168天=10322.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19233.05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9233.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2353.05元由被告程彦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9882.44元。被告程彦章垫付的7065元,应从认定其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6.02元、误工费10322.65元共计26528.67元。 二、被告程彦章应赔偿原告肖玉霞医疗费92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2353.05元的80%即9882.44元。扣除垫付的7065元,被告程彦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玉霞2817.44元。 三、驳回原告肖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肖玉霞负担54元(另250元退回原告肖玉霞)、被告程彦章负担196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肖玉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