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禹小红,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勇党,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依功,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晓,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小红诉被告陈东晓、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禹小红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闫勇党、刘依功、被告陈东晓、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禹小红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带孙女牛某某某(1岁)骑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新安路向西行驶时,被临时停车下乘客的被告陈东晓驾驶的豫ATJ236号出租车撞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右腿膝盖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另造成牛某某某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东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东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 被告陈东晓(口头)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长宇出租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宇出租公司单位挂靠,被告陈东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东晓承担,被告长宇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如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法院应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重新核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陈东晓驾驶豫ATJ236号出租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街临时停车并开门下乘客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侧股骨踝间及腓骨头骨挫伤;3、右髋、右踝、右肘等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原告遂住院治疗。原告自述由其儿子牛鹏飞、儿媳王燕娜护理。2014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费共计27811.66元(其中被告陈东晓支付3000元),另原告于住院期间自购拐杖花费19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半年,半年内禁止负重行走;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术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6、不适随诊。另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四个月仍需一人护理,治疗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 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材料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235元。另外购接骨片、活血止痛片、伤科接骨片、接骨七厘片、仙灵骨葆片、三七胶囊共计3848.4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陈东晓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小红无责任。 豫ATJ236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该车由被告陈东晓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提交了牛某某所在的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汇广场管理处的证明以及王某某所在的郑州市上街区机遇手机通讯店的证明,以证明牛某某月薪3000元、王某某月收入1800元,但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证据佐证。 另原告的伤情未达鉴定条件,其伤残鉴定申请未获准许。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2561.06元(含拐杖费)、误工费20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按每天40,计算202天)、营养费8080元(按每天40,计算202天)、护理费15520元(住院两人护理,一人按每天100元、一人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22天;出院后4个月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车辆损失860元、车辆运输费1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5441.06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被告陈东晓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晓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东晓驾驶的豫ATJ236号出租车系挂靠被告长宇出租公司,被告长宇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TJ23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但诉讼费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陈东晓负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门诊、住院费27811.66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费235元以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的19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外购接骨片、活血止痛片、伤科接骨片、接骨七厘片、仙灵骨葆片等药物共计3848.40元,与其治疗病情相关,且有“继续药物对症治疗”的医嘱,本院也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的证据,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22+180)天=12395.61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牛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被扣收入的证据,牛某某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2天=1750.42元;王某某的护理费可按其每月1800元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休息的时间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即1800元÷30天×(22+120)天=852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2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即10元/天×(22+90)天=11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0元、车辆运输费100元,因其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或运输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320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2395.61元、护理费10270.42元和交通费40元共计56577.09元,因医疗费部分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220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20元共计23871.0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东晓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东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小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95.61元、护理费10270.42元和交通费40元共计29706.03元(已扣除被告陈东晓垫付的3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小红医疗费220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20元共计23871.06元。 二、驳回原告禹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禹小红减少诉讼标的应收854元,由原告禹小红负担316元(应退原告禹小红146元)、由被告陈东晓负担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禹小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