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禹宗晗,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郑广岳,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禹宗晗诉被告郑广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禹宗晗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宗晗、被告郑广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禹宗晗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朱寨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由朱某某驾驶的豫ALD017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朱寨村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中的三人均受伤,其中原告伤情最严重。事故发生后,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处理了该起事故,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郑广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耳脑脊液漏,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5699.18元。原告曾因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果。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699.18元的50%计6849.59元。 被告郑广岳(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撞的,被告撞的是朱某某。原告的损失应该是由朱某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朱寨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朱某某驾驶的豫ALD01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和朱某某均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耳脑脊液漏,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两人。原告自述由其父亲禹某某、母亲张某某护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门诊、住院费用共计5699.1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2、不适再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广岳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行驶,未开启前照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和朱某某晚饭时均饮酒。 被告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户籍登记住址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朱寨村146号。因新农村建设,该村已于2013年拆迁。原告与父母现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15号楼4单元4楼西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原告以朱某某已赔偿损失为由未起诉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住院费票据、陪护证明、被告李杰的行驶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朱丽兵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被告和朱丽兵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视为对两致害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但原告明知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予以乘坐,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未直接撞伤原告,但原告受伤系因该事故间接造成,故被告所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5699.18元,有相关门诊和住院治疗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于上街区城区的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结合伤情、出院医嘱和陪护证明计算,误工费为22398元÷365天×(14+60)天=4540.96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4+14)天=22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27.9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为13027.94元×50%×80%=521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广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宗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11.18元。 二、驳回原告禹宗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广岳负担50(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禹宗晗)、另50元退回原告禹宗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