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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民晓与李桂珍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柴民晓,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珍,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卷,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柴民晓,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珍,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卷,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柴民晓诉被告李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民晓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民晓诉称,2014年5月19日,在郑州市上街区金佰合家具商场二楼,原、被告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伤、多发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伤。让原告更加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为泄私愤,竟然在商场多人围观的情况下,掀起原告裙子,抓伤原告下身会阴部。至今,原告既不道歉,也不支付分文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不但造成了肌体伤害,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现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381.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16时,在郑州市上街区金佰合家具商场二楼,因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轻微伤;2、原告门诊病历本一个,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诊断病情为:颅脑损伤、会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建议住院和治疗;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相关治疗情况;4、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6、原告住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302.80元的事实;7、票据3张,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费用300元和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9.10元;8、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宋东顺和高洋洋陪护的事实。

被告李桂珍口头辩称,医疗费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其他费用不承担。李桂珍已经受过行政处罚,拘留七天。

被告李桂珍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1、对原告病历中的颅脑损伤及会阴外伤有异议;2、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陪护;3、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1、误工费中的出院休息30天及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有异议,2、陪护费用有异议,3、鉴定费用有异议,4、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5、住院伙食及营养费要求按照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郑州市上街区金佰合家具商场二楼相邻销售家具。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家具商场因经济矛盾,被告先骂了原告,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随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派出所处理该事件,原告柴民晓申请作法医鉴定,确认柴民晓为轻微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分局作出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4)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桂珍处行政拘留。同时也决定对柴民晓处罚款3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1、颅脑损伤;2、会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右顶部头皮挫伤;3、多发皮肤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不适再诊。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须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宋顺东、高洋洋陪护。

原告柴民晓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0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00元;3、误工费(住院4天,出院休息30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31485元÷365天×34天=2932.85元;4、陪护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4天×2人=636.52元;5、法医鉴定费材料费300元、病历复印费9.1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9381.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桂珍侵害原告柴民晓的身体造成伤害,并受到行政拘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郑州市上街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柴民晓在厮打事件中也受到行政处罚,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桂珍的侵权责任。

原告柴民晓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02.8元、护理费636.52元、法医鉴定材料费3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均有相应票据或符合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天,共计应为1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从业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酌定计算11天,应为22398.03元÷365天×11天=675元;被告李桂珍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宜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83.42元。

鉴于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桂珍对原告柴民晓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2467元。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民晓2467元。

二、驳回原告柴民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桂珍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柴民晓。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