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李龙庆,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安天佑,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龙庆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庆、被告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庆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开业给李龙庆1.5万元,并口头承诺,如果没有给付1.5万元,可以冲抵租金。后原告在2006年5月份开业,原告催要被告,被告没有给钱,并出具书面材料,承诺2006年9月10日前给付。因被告应在2006年9月10日前付清1.5万元,可恶的六组,用欺诈手段,即没有兑现1.5万元,也没有在合同期内冲抵租金,还给原告造成干扰及重大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对原告承诺的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的利息10000元)并赔偿原告收到本金及4倍利息之日止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组长安天佑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组长安天佑承诺在开业时拿出15000元并于2006年9月10日前付清。 被告第六村民组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15000元,被告已经从原告应缴纳的租金中冲抵了10000元,还欠原告5000元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7)上民二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中第5页载明,六组给原告商场开业支付文艺宣传费10000元,已经在租金中冲抵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以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委会(六组)为甲方,李龙庆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1、甲方将位于汝南路西,新乡路南,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场及二楼配房,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小车库交与乙方使用,边界东至汝南路路边石,西至主配楼房边,南至楼外10米,乙方为安全期间进行封闭,北至新乡路路边石。2、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5年。3、甲方负责对乙方使用的水、电的主路线、主管道应保证畅通无阻,并负责及时维修,不影响乙方经营。4、甲方应做到让乙方安全经营,并负责不让村民到乙方租赁经营场地取闹,干扰经营活动,如有村民闹事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2006年9月1日被告的代表人安天佑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原告开业时六组拿出15000元,并承诺于当年的9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1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5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安天佑作为二铺六组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原告开业时支付15000元,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铺六组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在书面承诺书中对支付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已经为原告冲抵租金10000元,但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1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庆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二十里铺六组负担255元,原告负担17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