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龙庆,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安天佑,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龙庆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庆、被告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庆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负责对乙方使用的水、电的主线路、主管道应保证畅通无阻,并负责及时维修,不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第4条约定,被告应做到让乙方安全经营,并负责不让村民到乙方租赁的经营场所取闹、干扰经营活动,如有村民闹事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而可恶的被告故意不履行责任及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书面及口头提出,电路及下水管、窨井盖堵塞,给原告造成网吧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损失10000元,被告口头答复:不就10000元嘛,冲抵你的租金,如果没有冲抵租金,给你四倍利息。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解决问题、履行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网吧损失1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六组负责人安天佑出具的便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商品损坏;依据便条证明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通知履行义务;(2007)上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漏水致使原告转租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第六村民组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不清楚网吧损失,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将商场租赁给原告,已将告知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经营网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以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委会(六组)为甲方,李龙庆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1、甲方将位于汝南路西,新乡路南,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场及二楼配房,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小车库交与乙方使用,边界东至汝南路路边石,西至主配楼房边,南至楼外10米,乙方为安全期间进行封闭,北至新乡路路边石。2、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5年。3、甲方负责对乙方使用的水、电的主路线、主管道应保证畅通无阻,并负责及时维修,不影响乙方经营。4、甲方应做到让乙方安全经营,并负责不让村民到乙方租赁经营场地取闹,干扰经营活动,如有村民闹事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2006年9月1日被告的代表人安天佑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如果本队或本村村民来商场无故闹事,造成经济损失或对商户造成不稳定因素承担责任;如商场内管道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张海霞,法院判决由于出租方二十里铺六组房屋漏水原因造成张海霞经济损失9208元,由原告李龙庆负担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生效判决(2007)上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张海霞9000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二铺六组作为出租方,应对其交付的租赁物负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因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不能使用,致使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损失9000元,应由出租方即被告二铺六组承担,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庆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二十里铺六组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