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永强,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永生,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永红,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红,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治通,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庆,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永强、李永生、李永红、李玉红诉被告程治通、张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程治通、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李建中系四原告父亲。2013年12月19日9时55分,被告程治通驾驶豫AE180C号轿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方顶公交站口时,与李建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建中受伤,当日李建中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后李建中因伤势严重死亡。该事故经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治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治通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国庆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程治通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父亲死亡,应当赔偿原告因父亲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国庆在车辆卖出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判决被告程治通、张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8000元。 被告张国庆(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程治通,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是被告程治通所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治通(口头)辩称,现在答辩人在监狱,无法赔偿,等出狱后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时57分,被告程治通驾驶豫AE180C号轿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方顶公交站口时,与李建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站口向左侧拐弯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建中受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程治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4天,因伤情严重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18073.98元。 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自述由其子李永生、李永强进行护理。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E180C号轿车已出卖给被告程治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主为张国庆,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时李建中72岁,居住在荥阳市东关小区2号楼。 原告李永强、李永生、李永红、李玉红系李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建中之妻于1994年去世。 被告程治通因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8073.58元、护理费714.58元(住院5天,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50元计算4天)、营养费120元(每天30元计算4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0158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22389元计算9年)、交通费500元、运尸费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治通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李建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建中受伤并死亡,已过失侵犯了李建中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李建中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鉴于豫AE180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张国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李建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8073.58元、护理费556.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25379元计算4天,遵医嘱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营养费40元(每天10元计算4天)、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收入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由于原告提交了李建中在荥阳市东关小区居住的证明,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398元计算8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79184元、运尸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37802.78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17802.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程治通承担70%为82461.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李永强、李永生、李永红、李玉红因李建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程治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李永强、李永生、李永红、李玉红因李建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2461.94元。 三、被告张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治通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6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