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11月7日双方抱养一女儿取名鲁宇濛,现8岁。原、被告婚后双方不仅因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吵闹,且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同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一直为了孩子忍让,被告动不动就因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可原告的忍让不仅没有感化被告,使得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打骂原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组建了幸福的家庭。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使原告衣食无忧,结婚6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双方商定抱养一女儿,女儿的到来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欢乐,被告更是视女儿为掌上明珠,在双方的共同呵护中,现已八岁。结婚14年来,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7日双方抱养一女儿取名鲁宇濛,现8岁。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4年8月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住院,脑部开三次修复手术,在原告照顾被告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爱发脾气,致使双方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多年来感情基础牢固为由不同意离婚。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现孩子尚小,正需双方共同抚养成长,且由于被告健康原因,生活上更需要原告的精心照料,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面对家庭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增强彼此信任,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中150元由原告负担,另15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