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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杰与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安立杰,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安立杰,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立杰与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保莉,被告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立杰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街新农贸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5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约定实际十八个月租金35200元,同时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向甲方(被告)交纳保证金(房租押金)2000元人民币,合同期满且遵守合同约定条件的,甲方(被告)全额无息退还所收的乙方(原告)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商铺租金,由于该农贸市场刚刚成立,生意不景气,被告又将原告使用的商铺租赁期限往后顺延一个月,该顺延一个月已写在合同上。尽管如此,前来新市场购买商品的人还是寥寥无几。被告和二铺六组为了能尽快的搞活市场,吸引更多人前来购物,同时为了稳定承租人的心态,被告和二铺六组联合在市场上公开贴通知,将该市场所有商铺实际承租日期从2013年3月24日正式开始,故原告所租商铺实际租赁期限应到2014年10月23日为止。让原告没有料到的是:原告租赁的商铺还未到期,该商铺的房东马和平就找上门,以马和平与被告的合同到期为由让原告与其订立新的合同。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的正常经营,与马和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交纳租金后继续使用该商铺。在此期间,原告就租赁的商铺尚未使用到期被迫又与房东签订新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所交纳的保证金一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博物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将原告未能承租期间的租金和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应向被告付清所欠的水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安立杰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安立杰与被告海博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12月26日收据两份。

证明被告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安立杰,租期1.5年,租期顺延一个月,保证金为2000元,合同期满且守约,被告全额无息退还所收保证金,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商铺租金35200元及保证金2000元。

二、马和平与被告海博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街新农贸市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

证明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马和平,双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

三、2014年8月23日马和平与原告安立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证明原告所租的涉案房屋在实际租赁期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提前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四、2013年3月1日被告及二十里铺村第六组村民公告一份。

证明原告所租赁涉案房屋及上街新农贸市场所有商户房租租赁期限全部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

五、被告海博物业公司分别与高秋英、安立勇签订的《上街新农贸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告等商铺的实际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起算,租赁期再延期一个月。

六、2014年11月19日上街区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证明2013年3月24日前在上街新农贸市场租房的商户,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海博物业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与原告无关,且证据四、六已经证明实际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在合同约定的期满日,2014年7月19日向后顺延1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

被告海博物业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街新农贸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5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约定实际十八个月租金35200元(一个月1956元),同时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向甲方(被告)交纳保证金(房租押金)2000元人民币,合同期满且遵守合同约定条件的,甲方(被告)全额无息退还所收的乙方(原告)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35200元和保证金2000元。

由于该农贸市场刚刚成立,生意不景气,被告又将原告使用的商铺租赁期限往后顺延一个月,该“顺延一个月”的内容已写在合同第二条上,并加盖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尽管如此,前来新市场购买商品的人还是寥寥无几。2013年3月1日,被告和二十里铺村第六村民小组联合发公告又将房租租赁期限全部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但在原告租赁的商铺还未到期时,该商铺的房东马和平就找到原告,以马和平与被告的合同已到期为由,让原告与其订立新的合同。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的正常经营,2014年8月23日与马和平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原告交纳租金和保证金后继续使用该商铺。在此期间,原告就租赁的商铺尚未使用到期,被迫又与房东签订新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所交纳的保证金一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街新农贸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共十八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贴公告公示租赁期限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再加上原、被告间约定租期顺延一个月,故租赁期限应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原因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提前解除,导致原告租期损失54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54天租金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每天损失按其与马和平签订的合同租金标准计算,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每月1956元,54天合计3520元。由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被告答辩原告应向被告付清所欠的水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立杰支付租金损失3520元和保证金2000元,共计5520元。

二、驳回原告安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原告安立杰负担63元,被告郑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元(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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