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安秋兰,女,1945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贺佩华,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秋兰诉被告贺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秋兰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家绪、被告贺佩华、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安秋兰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45分,被告贺佩华驾驶豫A0573G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屏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髋臼及左耻骨下肢骨折。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贺佩华(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贺佩华驾驶其所有的豫A0573G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屏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髋臼及左耻骨下肢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原告自述由其子张光辉即原告代理人护理。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689.30元(其中被告贺佩华支付461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两个月,禁止坐站行走;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伤后两个月来院复查;4、不是随诊。另陪护证明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治疗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贺佩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A0573G号小型客车由被告贺佩华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丈夫某某(1944年4月24日生)为肢体壹级残疾等级的残疾人(2009年12月25日领取残疾证)。原告夫妇和其子张光辉均为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居民。 原告提交了其子张光辉所在的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5、6、7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的证据。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7689.30元、误工费13446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169天)、护理费19587元(按每月3477元,计算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30元,计算19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10元,计算150天)共计42792元。原告主张4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残疾证、户口本和被告贺佩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本院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贺佩华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贺佩华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佩华辩解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贺佩华负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9.30元(含被告贺佩华支付的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由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或适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丈夫为肢体壹级的残疾老年人,原告平时照料丈夫,系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近七十,其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有关“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治疗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证明和出院医嘱,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需要护理的医嘱,酌情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0天+19天)=8672.52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431.82元。被告贺佩华支付的4616元,应当从损失总额扣除,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贺佩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815.82元(已扣除被告贺佩华支付的4616元)。 二、驳回原告安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安秋兰负担164元(另250元予以退回原告安秋兰)、由被告贺佩华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