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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慧青与戚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兰慧青,女,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可可,男,27岁。 原告兰慧青诉被告戚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兰慧青于2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兰慧青,女,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可可,男,27岁。

原告兰慧青诉被告戚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兰慧青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慧青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11年12月份被告经营的通达电焊不锈钢门窗店开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开业当天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元。2012年1月份被告还原告1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买焊机,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买家具电器,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2012年12月份,因被告银行卡透支,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在被告经营的店里,由杨翠在场,原告又借给被告500元,以上共计135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除8000元有凭证外,还欠5500元被告拒绝写总欠13500元的凭证。原告只能以录音方式取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

2、视听资料1份,根据视听资料整理的资料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上街区通达电焊门窗店内的对话,被告认可共欠原告13500元,并保证归还。

被告戚可可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份,被告戚可可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8000元整。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戚可可在2011年12月份借兰慧青(8000元)捌仟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5500元,因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可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慧青借款人民币8000元。

二、原告兰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兰慧青负担54元,被告戚可可负担8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