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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锋与赵家龙、王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814号 原告李有锋,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汉族,1948年出生。 被告赵家龙,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力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814号

原告李有锋,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汉族,1948年出生。

被告赵家龙,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锋与被告赵家龙、王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金堂、被告赵家龙、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赵某某签订了一份由被告赵家龙承建的惠济区古荥镇连北新村建设工地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4年7月经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充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家龙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有锋在惠济区孙庄连村做的外墙涂料工资款10万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赵家龙、同意从赵家龙工程款中扣除,王建华”。证明赵家龙欠原告10万元,王建华同意替赵家龙支付10万元欠款。

被告赵家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10万元未付。被告跟梁某某订的合同,梁某某和王建华订的合同,被告找梁某某要,梁某某给被告打的有条。

被告赵家龙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梁某某为赵家龙出具的信函一份,证明梁某某生病后,委托被告赵家龙找王建华与生产队结算工程款及工程变更费用,结算后直接支付赵家龙,不用通过梁某某了,王建华这个钱没给被告。

被告王建华辩称,被告王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王建华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王建华与梁某某的代表人梁某某就工程款已结算清楚。

被告王建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弘业公司与孙庄村一组签订的合同一份、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是公司行为,王建华不应被列为被告。

证据二、王建华与梁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梁某某委托梁某某的委托书一份、梁某某与王建华的结算协议及结算单一份、梁某某签署的收据一份。证明王建华与梁某某存在转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工程款已经与梁某某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古荥镇孙庄村第一村民组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孙庄村一组将该组村民住宅楼交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王建华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同月19日,王建华与梁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王建华将孙庄村一组村民住宅楼交梁某某进行施工。后被告赵家龙又从梁某某处承接了孙庄村一组村民住宅楼部分施工工程。原告李有锋又从被告赵家龙处承接了部分住宅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被告赵家龙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建华与梁某某的工程款已结算清结。

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家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孙庄村一组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王建华与梁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赵家龙却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赵家龙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建华承担上述义务的请求,因王建华与梁某某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王建华无向原告支付此款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包发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锋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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