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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毛某某、毛百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呼梅青,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黄某某母亲。 被告毛某某,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毛百武,男,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呼梅青,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黄某某母亲。
被告毛某某,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毛百武,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11196906051014,住址同上。系毛某某父亲。
被告毛百武,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11196906051014,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毛百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呼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毛百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同在郑州市惠济区某中学上学,2014年6月17日下午校考后,被告毛某某主动约原告到其家里玩,因是同班同学,原告便与其相伴而行,到被告所在社区后,被告毛某某便对原告进行撕拽、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毛百武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呼梅青是黄某某的监护人。
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黄某某受伤系被告毛某某所致。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毛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毛百武系毛某某监护人。
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
5、郑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发票、放射申请单,证明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
6、证明两份、营业执照,证明黄某某住院期间呼梅青陪护及呼梅青因陪护扣发工资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黄某某住院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毛某某、毛百武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郑州市某中学同班同学,被告毛百武系被告毛某某父亲。2014年6月17日下午,在某社区一无名网吧门口,原告遭到被告毛某某领头的几个学生的拳打脚踢,殴打后几人迅速逃离。后原告报警,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处警:建议立为治安案件。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花费住院医疗费3422.79元、门诊费用2644.77元,共计6067.56元。原告黄某某法定监护人呼梅青自2013年5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某不锈钢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创新不锈钢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毛百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元(3000元/月÷30天×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67.56元。被告毛某某、毛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百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67.5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百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