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倩,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弓某甲,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乙,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丙,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丁,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新来,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以原告有子女五人,此次起诉被告只有原告其中四个子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