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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倩,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弓某甲,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乙,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倩,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弓某甲,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乙,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丙,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弓某丁,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新来,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以原告有子女五人,此次起诉被告只有原告其中四个子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晓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