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王芳伟,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枫,男,1989年4月24日生。 被告王玲,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伟因与被告李枫、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李枫、王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李枫驾驶被告王玲的越野客车行驶至贾河村路口时,撞上宋某某驾驶原告王芳伟所有的小轿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芳伟的车辆经估价,车辆损失为19280元,同时原告支付估价费、停车费、拆检费数千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相关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合计12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枫、王玲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仅应对原告损失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后,如果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原告车辆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约定进行赔偿;2、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王芳伟的行车证及宋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宋某某的驾驶资格。 2、评估结论书两份。 3、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页及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与证据3互相印证,证明50259-1号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19280元车辆损失系本次事故的车损。 4、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50元,拆检费2260元,停车费440元。 被告李枫、王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是由被告造成的,无法确定50259-1号评估结论是针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对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不予质证,系复印件;对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是原告为两次事故支出的全部费用,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枫、王玲的意见,另补充了两点意见:1、判决书不能证明50259-1号评估结论对应的就是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2、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区分两次撞击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李枫、王玲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枫、王玲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40分许,在郑州市江山路贾河村口,宋某某驾驶车辆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河村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枫驾驶王玲的车辆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又撞上发生事故车辆,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宋某某与李枫之间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宋某某与李枫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郑价事车评(2014)50259-1号结论书显示估损总值为19280元,郑价事车评(2014)50259-2号结论书显示估损总值为3588元。原告王芳伟系车辆的车主,原告为上述两次事故共支出评估费1050元,拆检费2260元,停车费440元。 另查明:据李枫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与宋某某之间的事故撞击部位是:其驾驶车辆的前侧撞上了王芳伟车辆的左前轮处。另案判决书显示,李枫驾驶车辆因本案事故花费修车费105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枫驾驶车辆与宋莫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作出李枫、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19280元,根据原、被告车辆的撞击部位,比较评估机构出具的两份车辆定损单中更换材料的名称,结合被告李枫驾驶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告要求按照郑价事车评(2014)50259-1号结论书载明的估损总值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875元(3750元÷2),原告因两次事故共支出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3750元,但其未区分每次事故各支出多少钱,本院酌定该费用在两次事故中平均分担。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55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9577.5元[(21155元-2000元)÷2],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157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及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芳伟各项损失共计11577.5元。 二、驳回原告王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